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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错与无为问责办法(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区教育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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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错与无为问责办法(试行)

2007-6-7 12:14: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强化责任,提高效能,确保政令畅通,在全市形成“有错是过,无为也是过;有错要问责,无为也要问责”的理念,促进全市各级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奋发有为,推动益阳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益阳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错行为”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及其程序行使职权,造成工作失误,或损害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无为行为”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规定职责,导致工作延误、效率低下的行为;工作能力与所负工作责任不相适应,导致工作效率低、工作质量差、任务完不成的一种工作状况。

第三条 对有错和无为问责,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有错必问,无为必究;

(四)权责统一,过罚相当;

(五)依法、依规问责与教育防范、促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应全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市本级问责对象主要是市管领导干部,重点是主职领导干部。非市管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但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中的重大、典型案件,也可由本级问责机构直接问责。

驻益垂直管理单位的领导有错与无为责任追究,由市委、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有错问责:

(一)违反决策程序,或不按正常组织程序,主观意气用事的;

(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不当或向上级组织推荐干部失察、失误,出现“带病上岗”的;

(三)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等,或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或利用职权搞“索、拿、卡、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建设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违反城市规划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甚至不经审批违法擅自建设,或不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造成后果的;越权审批或违反城市规划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土地、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七)对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捐赠款等专项资金或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的;

(八)举债、负债兴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追求虚假政绩的;

(九)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拉帮结派,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端上访告状,散布谣言,制造事端,或打击报复,发泄私愤,影响安定团结的;

(十)因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造成涉农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导致集体上访、重复上访的;

(十一)不服从组织安排,不坚守工作岗位,不遵守机关纪律,作风散漫的;

(十二)本人或有工作单位的配偶经营实体,利用职权影响将下属工作人员或工作对象作为赢利对象;非工作需要,与工作对象经常出入酒店和娱乐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损害公共利益或工作对象合法权益的,或具有其他有损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六条  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法律法规、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无为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作出的重大决定、决议,不认真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措施不力,未能如质如量如期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的办理事项没有兑现的;

(五)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整改的;

(六)对按规定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采取踢皮球等方式,互相推诿,使容易办的事项复杂化、办不了,或不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或办理结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七)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协商不一致时,不能提出有效解决办法,或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八)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商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打击,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九)计划生育工作在全市退位掉类,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被“一票否决”的;

(十)同一个信访事项,不依法依规按政策落实到位,或因个人原因处理不及时、不到位,造成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或不按要求及时赶赴出访地接访、处访的;

(十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会议,与会人员无故迟到、早退和缺席的;

(十二)因作风漂浮、落实不够、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权益、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影响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无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相应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重大灾情、疫情、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在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突发事件面前,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处置不力的;

(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因上报不及时或措施不力、处置不当,引发大范围聚众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的;

(三)在市场监管、工程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年度内有领导班子成员被问责或受到党纪政纪和法律追究的,对单位主职领导问责;年度内单位中有非班子成员被市问责机构问责或受到党纪政纪和法律追究的,对单位分管领导问责;审计部门审计后,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对单位主职领导问责;

(五)有其他失职 、失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努力不够,工作能力不适应岗位需要,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无为责任:

(一)工作能力不适应岗位需要,对上级政策精神缺乏理解力、执行力、创造力,致使工作长期被动落后,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缺乏开拓进取精神,无公认的客观原因,工作久无起色甚至后退,在全省同行业或系统评比中连续两年位置处于后三位的;年终考评,综合经济实力在全省各区县(市)中位次后移6位,在全市位次后移3位,市直单位排名倒数第一名的;

(三)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或其它专项考核中,民主测评和人大评议中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经考核确属不胜任现职的;在“机关作风测评”或优化经济环境测评中排名后三位的;

(四)驾驭全局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不强,领导班子不团结,内耗严重,在干部群众中没有威信,缺乏凝聚力、号召力的;

(五)无正当理由或不可抗拒因素,所在单位负债大幅增加,干部职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干部群众意见大,上访告状多,社会舆论评价差的;

(六)领导班子在年度考察考核中被评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班子的;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等次的。

(七)未能勤勉尽职,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不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规定的职责,或因主观努力不够,工作能力与所负责任不相适应,不能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影响单位的整体形象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九条  有错无为行为责任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对班子集体决定的有错无为事项进行问责时,不仅要追究集体责任,同时还要追究班子主职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对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错无为行为”问责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黄牌警告;

(五)取消目标管理奖;

(六)停职;

(七)降职使用;

(八)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问责过程中发现已构成违反纪律和法律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问责对象被采用第(三)、(四)、(五)项方式问责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被采用第(六)、(七)、(八)、(九)项方式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集体责任被第(四)项方式问责的,班子主职领导在当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第四章  问责机构

第十一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负责对市管干部有错与无为行为进行问责。市委成立“有错与无为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有错与无为问责办公室(简称问责办),具体负责该项工作。赋予市问责办组织协调权、情况调查核实权、问题处理建议权、工作情况通报权。市问责办下设问责受理组、宣传综合组、协调处理组。市人大、政协、纪检监察、组织、宣传、人事、审计等部门派员参加。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问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投诉受理

市问责办问责受理组接到举报、投诉等,应及时作好登记,审查相关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予受理调查的,应当说明理由,或交相关单位处理。

(二)调查核实

按照问责原则,市问责办根据具体事项,对决定受理的,协调处理组及时组织调查,掌握举报投诉事项的真实情况,并拿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问责审批

采用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市问责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进行问责处理。采用本办法第十条第(六)、(七)、(八)、(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根据事情的性质、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经市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报告,报市委审查决定。

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后,调查处理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时间的一倍。

工作日从决定受理调查之日起计算。

(四)处理执行

根据问责工作领导小组或市委的审批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对问责对象严格进行问责,处理到位。

(五)督查

对市问责办交由有关职能单位调查处理的问责事项,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向市问责办汇报并备案。市问责办宣传综合组及时跟踪督查,确保问责事项处理落实到位。

第六章  启动问责情形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

(二)上级领导有关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党委、政府督查机构、审计机关及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问题;

(六)发生重大事故、重大群体性事件;

(七)工作检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及其他信息来源反映的重大问题。

第七章  回避与申诉

第十四条  参与问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否则,一经发现查实,加重处理。

第十五条 被问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复核或申诉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问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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